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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者:李东阳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8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平常日加班费2424.57元,周六、日加班费1655.17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加班费证据并非没有原件,因该原件在被上诉人手中,所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而被上诉人应予提供。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第35条关于加班规定内容及程序均不合法,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不能因为未填写《员工考勤单》就认定上诉人未加班或未经批准加班,被上诉人作为承继某公司权利义务的用人主体,在掌握上诉人加班证据的同时,以承继关系进行抗辩以及不提供相关证据,不合法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按照医院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加班的应当向主管申请,由部门领导、人力资源经理以及院长、副院长签字才是有效的加班。被上诉人按照电子考勤记录支付工资。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平常日加班工资2424.57元(4500÷21.75÷8×62.5×1.5);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费1655.17元(4500÷21.75×4×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2月12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1.支付拖欠的2022年2-4月工资5152元;2.支付平常日加班工资2424.57元(4500÷21.75÷8×62.5×1.5);3.支付周六、日加班费1655.17元(4500÷21.75×4×2);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作出了沙劳人仲案字(2022)第3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至4月工资4249.1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平常日加班费和周六、日加班费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于2022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22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日,试用期为一个月,工作岗位外科医师,每月工资标准是4500元。第42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详见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35条约定:1.不损害员工利益的情况下医院有权根据工作和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加班;2.加班工资支付;3.加班审批程序。员工如需延长工作时间,需要提前1天填写《员工考勤单》,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及院长批准方可加班,如不填写《员工考勤单》或未经批准,将不视作加班,因紧急任务或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填写申请表,事后应及时予以填报;填报的《员工考勤单》应及时送交医院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部依据此表,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原告执业范围是外科专业,执业类别是临床,签发日期是2015年9月25日。202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单位克扣拖欠工资,故解除合同。202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元,2022年3月21日支付1179.73元,2022年4月18日支付3825.98元,2022年4月26日支付127元,2022年5月17日支付3342.29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考勤表照片、自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2年1-4月存在平常日加班和周六、日加班的情形,即平常日共计加班62.5小时(2022年1月5日至7日、1月9日至12日,每天半小时,合计3.5小时。2022年1月25日至28日4天,每天12小时,共计48小时。2022年2月22日加班4小时,2022年4月18日加班1小时,2022年4月29日加班2小时,2022年2月27日加班4小时,合计62.5小时),周六、日加班4天(2022年1月15日、16日、22日、23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聊天出处、未提交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具体的加班时间也无法说明,没有说明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加班需要有加班程序,原告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聊天记录的出处及原始载体、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我单位是2022年6月接手九邦医院,原告主张的加班均在此之前,我方没有原告主张的考勤相关证据。

另查,2022年6月9日,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依据是考勤表照片、自拍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该组证据并非原件;对于其中签字人的身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相对人的身份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员工手册》第35条约定:1.不损害员工利益的情况下医院有权根据工作和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加班;3.加班审批程序。员工如需延长工作时间,需要提前1天填写《员工考勤单》,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及院长批准方可加班,如不填写《员工考勤单》或未经批准,将不视作加班,因紧急任务或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填写申请表,事后应及时予以填报;填报的《员工考勤单》应及时送交医院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部依据此表,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完成了上述相关审批流程;被告抗辩称2022年6月9日,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原告主张的加班均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原告主张的考勤相关证据。原告作为劳动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庭审笔录和被上诉人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举证了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即员工刷卡记录,该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加班情况,在仲裁庭审中双方认可工作时间是8点到16点半,中午11点半到1点休息;2.考勤表、防疫保障流动人员签到表(卫生局调取)、员工考勤单(仲裁调取)、疫情防控工作证明、九邦医院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工作群下载)以及防疫保障流动人员签到表(某疫苗接种点调取)拟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3.上诉人与裴某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向人事经理裴某核对加班情况;4.被上诉人单位介绍信、沙河口区劳动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书、打卡记录表、执业信息表以及被上诉人公众号介绍高某和郑某的信息,拟证明裴某是被上诉人的人事经理,于锦泰是被上诉人部门负责人,签批《员工考勤单》,高某和郑某是被上诉人的院领导,在审批单上签字。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认可上诉人存在加班情况。对证据2中的考勤表没有异议,对流动点人员签到表有异议,没有上诉人所属领导签字,对放假安排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疫情防控工作证明没有异议,对裴某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派上诉人参加防疫工作不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相关人员现在都不在职。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虽对证据1和证据2中流动点人员签到表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有保存单位的盖章,因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论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填表日期为2022年2月23日的《员工考勤单》中记载上诉人刘某加班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8日21:00,加班内容为隔离酒店医疗保障工作,员工签字处有上诉人刘某本人签字,院长审批栏有高某签名;填表日期为2022年2月23日的《员工考勤单》中记载上诉人刘某加班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半天,员工签名处有上诉人刘某签字,部门负责人审批栏载有“情况属实”字样,签字处有于锦泰签名,院领导审批栏有“16:30-20:00”字样,签字处有高某签名;填表日期为2022年4月26日的《员工考勤单》中记载加班时间为2月27日下午、4月18日8:00-9:00门诊加班、4月21日8:00-10:00院内考核,员工签字处有刘某签字,院领导审批栏有郑某签名。

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员工刷卡记录表》1月13日至1月28日部分手写有“保障酒店”字样。2月22日显示打卡时间为07:57和19:55,2月27日打卡时间为07:56和16:32,4月18日打卡时间为09:04,4月21日打卡时间为10:10。

沙河口区集中隔离组于2023年1月20日出具《疫情防控工作证明》,大连市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在该证明中盖章。内容为:刘某,女,医生,工作单位为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被大连市沙河口区集中隔离组选派至某酒店进行防疫支援保障工作。特此证明。

2022年1月24日某公司行政人事部发布《关于2022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其中载明放假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至2月15日放假。

微信公众号中有高某为某医院执行院长以及郑某为副院长的记载。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下午4点半,中午11点半至下午1点休息。

上述事实有《员工考勤单》、《员工刷卡记录表》、《疫情防控工作证明》、《关于2022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被上诉人公众号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情形,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了《员工考勤单》、仲裁庭审笔录、《疫情防控工作证明》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加班主张均不予认可,并称被上诉人处的加班均应经过审批才能被认定为加班。上诉人提供3张《员工考勤单》照片,显示上诉人对于其本案中主张的部分加班提交了审批单,照片中显示对于上诉人的加班均经过院长审批,该3张《员工考勤单》中涉及的加班亦均有相应的考勤打卡或沙河口区卫生健康局的证明可以佐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加班的审批程序不完整,对此上诉人亦做出解释,即对于其所进行的加班均是由安排其加班人员予以审批确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当掌握其员工在疫情期间参加防疫工作情况,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诉人提供的《疫情防控工作证明》,亦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员工考勤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员工考勤单》中记载的上述加班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月25日至1月28日的加班时间,按照上诉人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共计48小时,2月22日为3.5小时,2月27日3.5小时,4月18日1小时,4月21日为2小时,上述合计58小时。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250元(4500元/月÷21.75天÷8小时×58×150%)。

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加班除有相关的打卡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时间,即早8点至下午4点半,中午11点半至下午1点休息,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仅为7小时,即使一周工作6天,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加班费的加班时间也仅有2小时。另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春节放假通知可知,被上诉人在2022年春节期间另行安排员工放假时间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应视为对上诉人存在周六周日上班的串休,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1月5日至7日、1月9日至12日每天半小时加班,因该期间上诉人系在流动点从事保障工作,《流动点人员签到表》记载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为8:00到岗,17:00离岗,但其间应扣除合理的就餐和休息时间,仅凭该签到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每天存在半小时加班情形,对上诉人该部分加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诉人超出2250元部分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上诉人对裁决其向上诉人支付2022年2月至4月工资4249.14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仲裁裁决事项并未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裁决事项的认可,上诉人对上述事项亦无异议,根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裁决事项予以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3)辽0204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2022年2月至4月工资4249.1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元;

三、被上诉人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加班费2250元;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不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李东阳律师,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律师执业后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仲裁案件,法律专业理论基础扎实,拥有丰富的实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220********38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